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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受贿案 辩护成功!

2016-02-16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原系山东省淄博市某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局长助理兼法规税政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担任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局长助理兼法规税政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9.6万元、山东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副主任孙某的现金、购物卡共计44.5万元、山东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陈某的购物卡共计15万元、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的现金共计3.7万元、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的购物卡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物总监栾某的购物卡共计6.4万元、淄博某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彭某的现金共计8.8万元、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长齐某的购物卡0.2万元。以上共计93.7万元。

被告人成某某认可收受高某9.4万元,但辩解其中7万元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陈某不足9000元;收受韩某购物卡四、五次,每次不超2000元。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各笔均未收受。

 

二、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多笔受贿犯罪事实只有所谓行贿方的证言证实,成某某始终没有供述收受上述行贿者钱款或购物卡,形成了贿赂犯罪认定过程中的证据“一对一”现象,认定受贿犯罪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中属于证据“一对一”的事实涉及第2、3、6、7、8起指控,涉案金额共计749000元,共5人。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犯罪的主要依据是上述所谓的行贿者的证言,以及上述行贿者的领导证言和财务出账记录,这些证据显然都属于行贿方的单方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至少存在着如下可能性:第一,上述行贿者将行贿钱款和购物卡据为己有;第二,将钱款和购物卡送给亲友或者他人。可见,起诉书所指控的该五起受贿犯罪事实证据质和量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成某某收受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7万元的事实,因在成某某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问题上供证不一,证据互相矛盾,应根据“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认定为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故也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1、成某某始终供述,其收受高某七万元钱是因为其在高某退出青岛拍地事情中提供帮助。该协调帮助行为未利用其职务之便。

2、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时,淄博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韩某局长证实,成某某向其汇报过因帮助朋友处理青岛拍地的事情收受了七万元,该证据公诉机关未向法院移送,庭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

3、从时间节点上看,2013年末,青岛拍地事件的补偿事宜已经协调结束。高某在拿到近200万补偿后,虽然不是特别满意,但成某某毕竟在这件事的协调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高某送给成某某7万元感谢费是合乎情理的。

4、高某退出青岛拍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成某某出面协调之外,还有对方愿意给其500万作为利息的补偿,高某还受到青岛其他方面的压力,该压力也是其退出的重要因素。

5、从常识上讲,办事的成本往往要与办事的难度、复杂程度成正比的。前面某电器公司办理五块土地的重大涉税事项,高某才给成某某送了2万元表示感谢,而后面申请高新区地税局出具一个简单的涉税文件这么一件小事情,高某却因此送给成某某7万元巨款,这显然不符合常识、常情和常理。

由于成某某供述与高某证言在7万元的原因和性质上互相矛盾,辩护人申请高某出庭作证。法院在多次送达开庭传票后,高某均拒绝出庭作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对高某的证言进行当庭质证,高某关于该7万元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疑义有利于被告人”,该笔受贿事实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成某某部分收受财物行为因无具体请托事项,应认定为正常人情往来,而不应认定为受贿

主要涉及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指控中的第三笔、第4起、第5起,涉案金额共计94000元,涉及3人。

根据成某某供述及卷宗材料记载,3人给成某某送现金或购物卡,只是为了和成某某搞好关系。该3笔均是业务单位在节日期间的走访,均没有提出谋取利益的要求,成某某也不知道请托事项,双方在主观上没有为谋求某种利益而达成共识,没有形成受贿的合意,不具备受贿罪要求的谋利条件。

而且,根据成某某的供述,其收取高某的购物卡为4000元,收取陈某所送现金不足9000元,收受韩某购物卡不足10000元。即行贿者和受贿者在收受钱款和购物卡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只能从“疑义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成某某因业务单位在节日期间走访,收受高光4000元,收受陈某9000元人民币、收受韩某所送购物卡10000元。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成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1、成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成某某的供述和发破案经过,2014年7月9日,成某某当时在外面办公,在接到本单位领导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多个电话,且明知检察人员在场且要将他带走的情况下,仍在处理完公务后主动回到单位。公诉机关也认可成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如果系主动投案,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看其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本案成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财物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2、案发后,成某某家属及时退还了涉案的2万元人民币,并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对成某某的股票账户进行冻结。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回或者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成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收受高某等人财物的行为能够如实陈述,且对自己的行为给单位和领导造成的负面影响深感歉疚,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认定被告人成某某非法收受他人受贿款41000元,其中收受高某24000元、陈某9000元、韩某8000元。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非法所得41000元上缴国库。

在上诉期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被告人成某某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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