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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意义的雇主

2009-11-18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王涛律师
基本案情:
该案例系因一起农村建筑安装工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第三人毕思明自2006年2月开始一直跟随被告马乃水(其资质借用青野建筑公司)从事水电暖安装工程,由于工程量较大及其时间原因马乃水经常要求毕思明为其负责召集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4月份,被告马乃水承接马道斌的工程后,毕思明召集了毕思亮等人从事水暖安装。2007年5月,毕思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受伤,并造成一级伤残。于是毕思亮起诉至法院要求马乃水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乃水否认其为毕思亮雇主,主张与毕思亮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毕思明为其雇主,要求法院中止审理,追加毕思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为真正的雇主,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案情,分析认为:
一、马乃水与毕思亮、毕思明之间存在雇用法律关系,马乃水为毕思亮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本案《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本案建筑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是由承包方马乃水提供的,毕思亮、毕思明只是按照提供的图纸以自己的劳动技能完成工作。而且工资也是由马乃水支付的。由此可以得知:马乃水与毕思亮、毕思明之间的关系属于雇用法律关系,马乃水为毕思亮、毕思明的雇主,毕思亮与毕思明是平等的劳务工作关系。
二、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马道斌应当对毕思亮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马乃水、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从而使其施工人员毕思亮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马乃水、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毕思亮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发包方马道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的发包方马道斌将工程发包给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和一个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农民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马道斌应当与马乃水、章丘市青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结果 
经过案件审理以及与主审法院的积极沟通,坚持本律师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令马乃水、青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本律师代理该案不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法院保障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使真正的雇主承担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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