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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案 辩护成功!

2016-02-16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青岛中院副院长(2001年3月至2005年6月兼任该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诉讼、执行、涉案物品拍卖、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伙同其妻员某、情妇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35. 5万元、银行卡金额人民币11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02. 4801万元为其个人及其特定关系人购买房产3套,由他人为其个人免费装修住房一套(装修价值8. 4471万元)、为其特定关系人免除应支付的拍卖佣金7. 01万元,以上刘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4. 4372万元。

 (二)刘某某收受高某贿赂28万元。  

200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负责人殷某找到其帮忙协调澳柯玛公司在河北省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向殷某推荐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作为澳柯玛公司的案件委托代理人。2003年1月、2004年5月,澳柯玛公司分两次付给高娣案件代理费共计30万元。2004年5月,刘某某在北京首都大酒店收受高某感谢其介绍案件所送的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银行卡1张。2005年l0月,刘某某在青岛明宇假日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总经理孙某找到其帮忙协调其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向孙某推荐了高某作为某公司的案件委托代理人。2007年4月,孙某支付给高某案件代理费45万元。2008年2月,刘某某在北京首都大酒店收受高某为感谢其介绍案件所送的现金20万元。  

二、律师辩护基本观点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

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收受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清算组182. 8334万元系共同受贿不能成立。

 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李某系某青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13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办理民事案件与以实行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这是分析本起事实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然涉及到对李某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行为性质的考查,即某青岛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某代理案件收取款项的性质。就案卷现有证据来看,这笔款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某青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1)某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李某为本所承揽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清算组的案件,前期做了大量工作。

(2)某青岛律师事务所与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清算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风险代理合同,统一收案,法律手续完备。

(3)李某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做了大量的代理工作,依法维护了安徽省证券登记公司的合法权益。

(4)起诉书指控的182. 8334元实质上是某青岛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5)李某所得部分是某青岛律师事务所根据自己的分配机制支付给李某的效益工资。

 可见,李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安徽证券登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代理工作、收取代理费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

 就整个事件的起因、发展、结果看,这完全是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正常业务。

如果认定该笔为受贿,有几个法律问题将无法解释,一是共同受贿的主体是谁?二是除索贿外,受贿和行贿是“对偶犯”,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即有受贿者必然有行贿者,有受贿行为必然伴随着行贿行为。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高某两次所送人民币28万元、杨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案件代理利益构成受贿不能成立。

首先,刘某某为他人介绍律师并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高某送给刘某某的28万元就是行受贿关系。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张某A所送20万元、张某B所送3万元人民币构成受贿不能成立。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2. 8518万元购买青岛市商业银行所有的房屋一套,其认定价格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部分。

其次,刘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重大立功情节。

再次,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次表示要积极退赃,虽然由于刘某某的财产大多处于查封或者冻结状态,刘某某夫妇又都处于羁押状态而没有退赃。但办案单位查封、扣押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以足以退赔。刘某某退赃的态度也表明其积极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李某代理的凯联集团案件和长生集团案件,结合具体案情即使认定刘某某和李某因为“特定关系人”的关系构成共同受贿,鉴于律师事务所不是受贿的主体,考虑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李某从事了一定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客观上上交国家税金及律师事务所扣留部分款项等因素,在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时,应以李某实际得到的效益工资为宜,而不应将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全部代理费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

 2、被告人妻子员某某通过签订代理费收取的几笔款项即使作为犯罪认定,其犯罪数额也应以员某某实得数额为准。

 3、刘某某并没有因收受当事人的贿赂而枉法裁判,也没有因受贿给国家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

三、诉讼结果

 经过律师辩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认定了检察院指控受贿数额575.2706万元中的380余万元,判处被告刘某某有期徒刑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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