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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系列之二: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彩礼是否返还?

2016-11-05 15:25:00所属类别:常春藤作者:王伟

案情简介:

  张某(男)、李某(女)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张某给了李某人民币11000元的见面礼,李某回送张某1010元。一段时间后,张某按农村风俗到李某家索要李某的生辰八字。当日,张某送给李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张某选定结婚吉日后,将结婚日期送达李某的当天,又送给李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元。李某共收到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5990元。

  张某、李某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婚娶,公开举行了结婚仪式,李某到张某家居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是,二人并没有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结婚三日后,女方回娘家居住。第十二天,新婚女子由其父亲陪同一起到男方家做客,两亲家说说话。当日,李某的父亲去了张某家,但张某的父亲几天前外出打工走了,两亲家没有见面。当晚,张某、李某吵了一架。此后,李某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另外,李某在张某家的陪嫁财产有:电冰箱1台、电动车1辆、电脑1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子12床、床单10床、太空被12床。

  张某起诉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彩礼。

法院裁判结果:

  一、李某应当返还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张某返还李某的陪嫁财产:电冰箱1台、电动车1辆、电脑1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子12床、床单10床、太空被12床。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当代社会,男女结婚,通常都是先办理结婚登记,取得法律上的认可后,再举行结婚仪式和同居生活,取得世俗的公认,这已经成为常识。本案张某、李某这样未进行婚姻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确属个别现象。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本案按未婚的情形处理,判令李某全部返还所接受的彩礼,考虑到该“婚姻事实”对李某不利的世俗偏见和社会影响,对李某确属不公;如果按照社会习俗,确认张某、李某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姻取得了社会传统观念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按已婚的情形处理,判令免除李某的彩礼返还义务,又与法有悖。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对李某的彩礼返数目酌情判决并无不当。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王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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