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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系列之六: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产赠给子女,未办理变更登记,能反悔吗?

2016-11-09 15:29:00所属类别:常春藤作者:扆晓婷

案例:

 原告戴某与被告邱某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房产登记于两人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子女抚养: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共计900元整,至女儿满18周岁。2、住房安排: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房产归女儿戴小某所有,双方都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3、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4、家庭财产:家庭财产归女儿所有。

 2013年12月3日,原告邱某向被告戴某及女儿戴小某发出《撤销赠与房产通知书》,通知书中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但婚后被告强行干涉原告生活,现原告无家可归,不得不在苏州租房生活。经多方考虑,原告决定撤销赠与给女儿戴小某的上述房产中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两处房产中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对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房产赠与是否享有撤销权。

分析: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理,不能单独撤销。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关于房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就应确认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原告未证明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在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约定,主张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

 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可能是其附加的条件。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诚信反而收益的负面影响。

 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不应得到支持。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扆晓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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