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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系列之七:丈夫两度出轨协议净身出户——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2016-11-10 10:35:00所属类别:作者:

【基本案情】

 张某(男)和李某(女)二人系大学同学,在校期间二人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后,二人都选择在济南工作,工作稳定收入可观。2011年10月,二人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感情生活甜蜜温馨。2013年1月,儿子张某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快乐。体面稳定的工作,幸福的家庭生活,李某成为周围同事、朋友眼中羡慕的对象,李某憧憬着未来美好幸福的生活。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在上街购物时发现丈夫张某和另外一名年轻女子动作十分亲昵,在外人看来俨然是一对情侣。盛怒之下,李某当即与张某吵了起来,并与年轻女子扭打在一起。回到家之后,张某向李某坦白妻子怀孕期间自己十分的寂寞,工作压力也很大,所以经常通过微信聊天来排解自己心中的苦闷,那名年轻女子正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几次几面之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张某保证以后不再和那女的再有任何联系。了解事情的真相后,李某心如刀绞,痛不欲生,几度想要和丈夫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年龄还小,也担心周围人说三道四,并且丈夫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妻子打算原谅丈夫,重新给丈夫一次机会。为了避免丈夫重蹈覆辙再次出轨,也为了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时为了保护自己和孩子,李某要求丈夫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如下协议,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诚,洁身自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中任何一方有婚外情或者与他(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自愿放弃全部房产,净身出户,丧失对孩子张某某的抚养权。2015年1月,李某在自己家中再次发现了张某的出轨行为。悲愤之下,李某拿出之前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坚决要求李某净身出户,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
【摘要】

 社会转型期,面临工作生活的各种压力,夫妻之间、家庭内部难免出现许多矛盾,很多夫妻不是选择容忍谦让,而是轻率的选择看似“一劳永逸”的方式来屏蔽自己的不愉快,毅然决然的走上离婚的道路。离婚率长期居高不下,出轨率的节节攀升,使得许多人对婚姻望而却步。同样,很多已婚者对此也感到深深的忧虑。为了维系脆弱的夫妻感情,保护易碎家庭的稳定,为了避免离婚后权益得不到保障,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婚内保证书”、“婚内承诺书”等。但是,诸如此类的协议书在现实中的效力几何?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协议书中的哪些约定是合法的?这些都是值得研究与探讨的话题。笔者以“夫妻忠诚协议”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希望对此类问题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夫妻忠诚协议性质
  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法律专业术语,理论界及实务领域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定义。一般来讲,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夫妻双方或一方约定出现如婚外情、一夜情、男女不正当关系等情形时,一方或双方承诺放弃部分、全部财产、放弃孩子抚养权、给予对方一定补偿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上对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审判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对此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相对的理论观点一直存在。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该是有效的,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对于维系夫妻关系,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增强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拓宽私力救济路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予以简要的分析。
  1、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夫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民法作为一种私法的本质要求,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种基本精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可以对夫妻的财产进处理,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不得违法公序良俗。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得到认可与支持。
  2、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法律将这一道德性义务的法律化。夫妻忠诚协议是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一种具体化,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和可诉性。
  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立法宗旨,利于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
  《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婚姻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系夫妻关系的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的和睦,促进社会的和谐。夫妻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家庭是社会的灵魂,而夫妻又是家庭的核心。婚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是婚姻家庭稳定赖以存在的根基。夫妻忠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约束,从而避免一些婚外情、男女不正当交往、婚内出轨等情况的出现,进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夫妻忠诚协议内容
  实践中,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可能基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可能基于一时激愤,对于忠诚协议内容的约定难免出现许多瑕疵。笔者就可能会出现的几种问题进行一些列举,避免类似错误的再次出现。
  1、婚姻自由,不得任何人干涉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婚姻进行干涉。因此,忠诚协议中约定“如有外遇或不正当男女关系,必须离婚”或“不得离婚”都属于无效条款。众所周知,法律是强制性规范,“约定”不得违反“法定”否则将视为无效。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男女结婚也要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任何人不得对此进行随便约定。
  2、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约定放弃孩子抚养权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法律赋予的一种义务,夫妻双方必须履行。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3、财产处分的约定要合理
  夫妻忠诚协议一般会包含关于对有过错一方财产性惩罚条款,要求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很多人认为,越高的数额越有威慑力、约束力,更能够保障自己的利益。但是,如果约定的数额过高可能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净身出户”的约定,可能会造成有过错一方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这样的约定既违背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这样的约定也终归无效。
  学理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研究智者见智,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对此问题进行浅显的研究与探讨,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界定,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潘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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