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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关系的思考――原青岛中级法院副院长刘青峰受贿案启示

2011-08-02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董宪鸿

承办律师 董宪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受贿案早已尘埃落定,法院认定刘青峰受贿36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刘青峰已经到监狱服刑。作为刘青峰的辩护人,我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起诉指控的受贿570万元,到法院最后认定受贿数额360万元,数额减少了三分之一多,应该说辩护工作是成功的。但刘青峰案件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令人深思的话题:在当今司法不公,诚信缺失的环境下,如何去规范律师和法官的关系?这才是我们应当关注和探讨的。
  一、案情简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因涉嫌受贿罪被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指定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刘青峰利用担任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案件胜诉、执行、涉案物品拍卖等方面的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7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刘青峰受贿案件与我们通常承办的案件不同,其一,当事人身份特殊,刘是法官,而且是高级法官,其妻子、情人均是律师;其二,受贿的行为方式特殊,在指控的5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中,有近450万元系刘与妻子、情人共同受贿,是其妻子、情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通过和当事人签订《顾问合同》、《代理合同》收取的律师费。这些律师费大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找刘青峰帮忙,刘青峰推荐妻子、情人担任律师,虽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收取律师费但实际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或提供较少法律服务;二是刘青峰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提供给做律师的情人,由情人出面和当事人联系,协商后签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情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刘青峰暗中协调。
    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律师费,出具正式发票,律师本人按照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机制领取报酬。不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多是少,律师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的主体?此前我们没有看到类似的报道或者案例,也没有人因类似事件被指控。如果此类行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在认定受贿的作案手段上开了一个先河。刘青峰案涉及的450万元能构成犯罪吗?起初我们是打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可以假想一下,如果是介绍工程,施工人进行施工付出了建筑成本,完工后其取得的工程款能认定为和介绍工程方的共同受贿吗?显然不能。律师从事代理活动,虽然付出的有形成本较少,但付出的是智力劳动、智力成本,能不考虑律师的智力劳动将律师费认定为共同受贿吗?显然也不能。这个案件涉及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介绍案件的法官与案件当事人等相互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律师进行的代理活动、付出的智力劳动如何看待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个案件是我省查办的级别最高的司法人员犯罪案件,而且是省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属于敏感案件,不允许也不能出现认定数额与指控数额巨大的差异。这一点我们也是很清楚的。为了保证最佳的辩护效果,我们在辩护的时候也多少有些藏拙。策略上就是我们试着去理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但对于指控不能成立的部分绝不无原则的丢失阵地,以便更好地求同存异,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低的合理刑期。
    对刘青峰介绍本院审理的案件线索幕后协调的案件,鉴于其情人提供了较完备的法律服务,我们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比如其中一笔和安徽某当事人之间收取180万律师费的事情。虽然刘青峰利用其副院长的身份协调了案件的审理、执行,但其情人作为律师从一开始知道案件线索自费到合肥和当事人联系,请当事人到青岛考察律师本人及律师事务所、到后来实行风险代理并代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提供了起草诉状、整理收集、安排助手出庭、代为申请执行等,从事了所有的诉讼活动。在案结后,律师事务所依据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收取了180万律师费,不超过规定的30%的比例。律师本人得到的只是扣除税金、律师事务所管理费后的报酬。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与此有关的部分没有认定为犯罪。法院认为:刘青峰尽管利用其掌握的案件信息,与李某共同进行了谋划,由李某以律师的名义出面联系,代理了案件,并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向有关承办人打招呼,但刘青峰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并不是发生在行、受贿对向关系之中,因此不构成受贿。
    对刘青峰在当事人找其协调案件时,刘推荐其妻子、情人做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合同,没有从事代理工作或从事代理工作较少的这部分指控。从刑事案件追求实质而不注重形式的视角,统一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层面,尽量理解公诉人指控的合理、合法性。对这一部分,辩护人没有做无罪辩护,但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后要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还要留存部分管理费,律师费并没有全额归刘青峰的妻子或情人所有,即便认定犯罪,在数额上至少应当扣除已经交纳的国家税金,或者再扣除管理费,以律师实际所得额为受贿数额。该辩护观点没有被采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款项(指税款及律师事务所留存的管理费)刘青峰虽未实际占有,但行贿人已经实际支出,其在性质上属于刘青峰受贿行为得以完成所要付出的成本,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刘青峰受贿案件从指控的570余万元到最后法院认定的360余万元,量刑14年,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大部分被采纳,从个案辩护的角度上看,应当说是成功的。刘青峰案件作为个案,判决已生效,刘青峰也已到监狱服刑,可以说尘埃落定。但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深思:
一是谁应当成为共同受贿的主体?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只是根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从事职务行为,根据分配机制领取报酬。收取代理费的也是律师事务所,如果认定共同受贿,能不能把律师事务所当成共同受贿的主体?如果不能,将律师作为主体是否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律师事务所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律师费的中介机构,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如何看待法律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地位、作用、性质及智力劳动成果;三是判决所表述的“犯罪成本说”真的无懈可击吗?四是从事“法官”和“律师”这两种执业的人究竟应当如何相处才能合法、合理、合情最终达到和谐?
    三、感言
    法官与律师,神圣的职业却因为不同的个体而被玷污。案中的法官与律师双双深陷囹圄,唏嘘之余,不得不令人深思。法官与律师究竟应如何相处,底线在哪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力图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筑一条“隔离带”,以期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但法官和律师首先是人,然后才是各自的职业称谓,是人就要交往,就有交流。为建立二者之间的良性关系,笔者认为:
    首先,要强化职业共同体的观念。法官要居中裁判,律师要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意义上法官与律师关系似乎是矛盾的。但究其实质,二者是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都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同操法律语言,同参诉讼活动,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同属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舞台,二者只是角色不同,无所谓高低贵贱,应当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
    其二,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律人要信仰法律,服从法律。无论法官还是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律按程序办事,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如果法律不被信仰,甚至让位与权利、金钱、女色,必然会出现“在强权面前,法官无话可说;在法官面前,法律无话可说”的局面,法律一旦成为遮羞布,打官司变成打关系,那么,法官和律师都会沦落为无耻之徒。无论是法官威逼律师,还是律师腐蚀法官,一样的可悲。
    其三,律师要靠自身的素质赢得法官的尊重。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其要有绅士风度,贵族血统。律师作为一个没有公权力支撑的社会角色,要想与法官平等交流,良性互动,就要凭借自身较高的素质、人格魅力去赢得法官的尊重。自重、自爱是一个律师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从正义原则出发,法官和律师是需要距离的,任何形式的亲密无间都应被禁止。
    其四,律师与法官交往只能限定在法定范围内。无论是基于职务性联系,还是基于非职务性的其他社会性身份的联系,律师与法官之间应避免任何带有利益交换内容的交往。基于法官与律师职业的神圣,律师和法官应以不同于普通社会公众的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中国尚不是一个法制社会,人情还在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法官与律师联系较多,有的还比较密切,比如同学、战友、亲朋等等,稍有不慎,便有牢狱之灾。法官介绍案件、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收取律师费,指派具体律师承办,这种情况今后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相似或雷同的故事还会上演,以往我们很少认为是犯罪,但刘青峰案件给我们提了个醒,如果把握不好,很容易被以共同受贿查处。这不但增加了律师代理案件的风险,也增加了法官这一职业的风险。作为律师,我们一定要有风险意识,遵法守规,自尊自爱、谨言慎行,不越雷池。唯有此才能对得起我们自己,对得起做法官的亲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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