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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诉刘某等房产继承纠纷案-王涛律师

2009-11-18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王涛律师
 
基本案情
1967年11月18日,房某与刘某于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刘某等五人系刘某与房某婚前子女,房某与刘某婚后无子女。2000年4月18日,房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住房(单位房改房)两处,地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74号四单元201、202室,2004年6月,颁发了房产证。2007年10月,刘某去世,上述房产并未分割,后被告刘浩遂将房某赶出家门,独占该两处住房。
法律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房某与刘某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房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本律师接受房某委托后,对该案认真研究分析认为:
一、本案房某系刘某的配偶,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房某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
首先,房某与刘某于1967年11月18日履行了申请结婚手续,并经政府部门准予结婚,结婚证字号为335。
其次,刘某申请购买单位房改房的申请表中载明刘某的配偶系房某,并且该涉案两处房改房系根据房某与刘某夫妻双方的工龄年限进行相应的折扣而给予的优惠售房。
再次,济南市公安局燕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亦载明房某系刘某的配偶。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房某与刘某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退一步讲,本案房某与刘某已共同生活近四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房某与刘某也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综上,房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房某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
二、本案讼争房产属于房某与刘某夫妻的共有财产,房某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及遗产继承权。
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相关规定,房改房(公有住房出售)是我国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的过渡形式,系由政府根据原有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原则所决定的。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按照工龄、职务或者职称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折扣。《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以成本价、标准价购房实行工龄折扣时,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涉案两房产正是按照房某与刘某夫妇双方的职务级别及双方的工龄给予了相应的折扣而出售的单位房改房。
另,本案讼争房产取得使用权的时间为1984年,并于2000年4月18日申请购买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且房某与刘某在购买该房改房时本案五被告早已成家立业,单独分户。而房某与刘某在购买该房产前已结婚三十余年,本案讼争房改房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讼争房产属于房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房某之妻刘某去世,发生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某作为刘某的配偶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
代理结果
经过法庭审理,代理律师积极与法官及对方当事人的协商沟通,不但使双方的达成和解,五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某房款22万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双方消除了误会,解决了一直未能解决的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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