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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 辩护成功!

2016-02-16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原系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巡视员,曾任青岛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局长、青岛市园林环卫管理办公室主任、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园林环卫管理局局长、园林环卫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纵容下属单位青岛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所长王某某在职经商,并为王某某个人经营的青岛某园艺有限公司、青岛某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园林工程项目提供方便和帮助。据此,于1999年1月,以其妻刘某某名义,收受王某某贿赂的某园艺有限公司40%干股(价值20万元);于2001年7月,通过刘某某向王某某索贿80万元;于2001年10月,以退股清算为名,向王某某索贿20万元。退休后,又于2008年5月,以借用名义,向在职期间曾经帮助推介过业务的青岛某生态技术服务公司总经理许某某索要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23. 78万元),个人使用直至案发。

被告人刘某某还于200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在市园林环卫管理局下属单位园林科学研究所改制过程中对原有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放任时任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的王某某使用隐瞒收入和虚设债务的方式,隐匿园林科学研究所国有资产253469. 78元,转入改制后企业,并在13250. 3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未纳入改制评估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并加盖公章,以改制前园林科学研究所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已经改制为有限责任性质的园林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致使以上国有土地被改制后由王少萍占绝对份额的私营企业无偿使用十余年。经公诉机关委托鉴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00余万元。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某女儿刘某委托并经刘某某确认委托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胡常龙律师担任刘某某二审辩护人。

二、律师辩护基本观点

    胡常龙律师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受贿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的行为仅仅是领导干部亲属在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经商办企业所涉及的违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和妻子刘某某收受王某某贿赂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收受王某某贿赂共三次,共计120万元。该三笔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关键是刘某某妻子刘某某与王某某二人之间到底是一种合伙办企业的行为还是王某某办企业送给刘某某干股的行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很显然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一种联合办企业的行为。

首先,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1月成立青岛某园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刘某某现金出资6万元,占52%股份,王某某现金出资4万元,占48%股份。剩余的资金是由王某某找了一张上海市堡港苗圃的空白发票,自行填写了苗木42.8万元,作为实物验资的依据,然后由北京新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其次,从两家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的情况看,刘某某也是与王某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履行股东职责。

再次,从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情况看,也可以证明刘某某同王某某一样,都是百特公司和绿地公司的股东,两人享有的权益是一人一半。

第四,除了刘某某和其妻子的供述外,王某某的多次供述也能够证明她与刘某某二人联合办企业的事实,而不是王某某个人办企业送刘青芳干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收受王某某的三起贿赂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仅仅是刘某某妻子刘某某在刘某某职权范围内经商办企业所形成的违纪行为,不应通过刑罚的手段加以规制。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借用的名义向该公司(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高次团粒公司)总经理索要价值23.8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归其个人长期使用”受贿事实。

分析本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汽车借用行为为受贿犯罪明显不当。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使用该辆汽车的行为是暂时借用。

(1)机动车辆作为个人和单位的重大财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2)青岛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冠中公司,原为高次团粒公司)的总经理许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仅仅是借用该公司的车辆,而不是收受该公司所送的车辆。

(3)刘某某以及其妻子的供述证实该辆车辆是刘某某暂时借用的。

(4)从这辆车的年审手续也可以证明这辆车是高次团粒公司的,刘某某仅仅是借用。

(5)从车辆实际使用的情况看,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刘某某仅仅是暂时借用高次团粒公司的车。

(6)据刘某某讲,由于其年事已高,加之不好停车,个人也办了老年免费停车证,他2012年又提出让高次团粒公司将车开回去,徐建平说等老年体协换届再说。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借用高次团粒公司车辆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暂时借用行为,而不是受贿。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久借没还这一事实就武断的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明显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刘某某不是园科所改制的主要决策者和实施者,改制出现的问题单独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对刘某某不公平。

2、关于佛涛路15号的13250.3平方米土地是否应当纳入评估的问题以及归属问题。

(1)该块土地是不应纳入评估范围。

(2)这块土地应该属于园科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青岛市园林环卫办,王少萍如果擅自处置该块土地只能违法处置,园科所有限公司并不享有该块土地的合法权属。需要强调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两次签字确认的“情况属实”并上报青岛市国土部门申请确权的文件,刘某某明确将这两个文件的签字不是他签的字,他对此并不知情。

(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当时国有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审视,具有一定合理性。

(4)既然佛涛路15号的13250.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依法应当办在青岛市园林环卫办名下,该土地并没有因为改制而归属于园林所有限公司,园林所有限公司也不会因为无偿使用了多年而当然取得该土地的权属,那么,园林环卫办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缴园林所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该土地的费用来弥补损失。

(5)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应当慎用刑罚手段解决。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完善和优化企业管理机制,明晰企业产权制度,充分发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改革举措。

(6)土地价值评估依据明显不足,数额明显不当。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明显不当,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大力防范冤假错案。为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防范冤假错案的具体规定。

(四)2014年11月26日习近平在会见全国离退休干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代表时强调,广大离退休老干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要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重老同志、爱护老同志、学习老同志的良好社会氛围。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受贿犯罪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某某无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滥用职权罪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三、判决结果

    经过律师辩护,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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