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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城区高家村村委会主任王某受贿案

2009-11-02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系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家村村委会主任。检察院侦查后认为王某利用担任村委会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实施旧村改造的过程中,为济南×公司谋取工程开发方面的利益,先后几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给予的财物。据此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了王某。

辩护思路:通过会见王某并阅读卷宗材料,我们认为王某并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在收受他人财物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王某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韩新明、陆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在收受他人财物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德平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理解、认识本案村委会的旧村改造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法律所涉及的上述六项具体行为,首先是国家相关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权范围之内的行政事务。

比如: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主要是指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的经营和管理,不包括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宅基地的管理等工作。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包括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

协助政府组织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等也是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但是,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进行对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领导人员的选举工作的组织、管理时,不能认为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那么本案中村委会实施旧村改造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呢。辩护人认为,就村改造依法不能界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旧村()改造工作是为了带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构建和谐济南和创建文明城市为总目标,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区域统筹、配套建设、属地运作的原则推进。其目标任务是实现旧村()物质形态、经济结构、组织形态以及文化形态全方位转变,把旧村()建设成为现代化新型文明社区,提升城市整体功能和形象”(见《
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区旧村()改造工作的意见》)。因此济南市的旧村改造工作,是政府引导下的村民对居住房屋的改造建设行为,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所需要的,不是政府行为,也不是政府公务行为。

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与国家或政府名义实施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不同。村委会从事旧村改造,是为了响应政府的号召,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事公务不是说政府号召、支持要做的事情就是公务,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其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本案被告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后,收取的旧村改造的建设方济南双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财物,不是起诉书中所讲的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中收取的,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为济南双达营销策划公司谋取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在收取张某送的4000元购物卡时,没有明确提出请托事项,目的是搞好关系(见张某证言),所以被告人收受4000元的行为,没有为张某及其公司谋取利益。该款的性质应为人情往来。

张某证实完工的123号楼要报历城区质检站验收,上报材料需要村委会盖章,事情比较急,盖章的事情王某某说了算,他借这个事情给我要钱,所以我给了他2万元现金。在收受2万元的问题上,事情不清,就是说盖章是受钱后还是收钱前,被告人和证人说法不一。

张某证实,送3万元的原因是为了给村里补偿款的问题上让被告人帮忙,辩护人认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情理上不通。补偿的价款如何计算确定合同已约定明确,就是按照建筑成本补偿,如果村委会反悔就是违反了合同,不存在张某所讲得让被告人在补偿问题上帮忙,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这个利益和条件已经在村委会和双达公司之间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合同,不存在再让被告人帮忙的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此问题上无法给双达公司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将来发生的或者是过去已发生但在当事人的职权范围之内,所以本案关于补偿问题是过去发生的,但被告人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并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无法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收钱时也无法为其谋取这一他人已经实际得到的利益。所以3万元的性质应当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是犯罪所得。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不符合该项特征。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济南双达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合同,随后又订立了相关的补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如果各方在履行中有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比如盖章的问题、村里所得补偿等问题都在合同中有约定。各方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由于本案被告人不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职权从事公务,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韩新明  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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