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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到无罪--王某诈骗案辩护侧记

2009-11-02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承办律师:董宪鸿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山东某地的孙某手机收到一低级出售高档车辆的短信,孙某汇款近20万元购买,被他人诈骗。某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辩护人接受委托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依法认定无罪”的辩护观点。案经审理,某市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王某无罪。
感言:作为辩护人要善于抓住和利用证据之间的矛盾点,从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的矛盾入手,查微析疑,往往也能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辩护词摘要
    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某构成诈骗罪。
认定被告人有罪必然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更要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实施。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排除发生了诈骗犯罪,但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就是王某某实施的。被害人陈述没有指认王某某犯罪,没有涉案手机139×××3827的基本情况,该手机是否存在、是否发过短信、发过何种内容的短信、是否王某某所发,没有证据证实。另外两个手机139×××7321 、136×××0896与王某某是否有关,也没有证据支持。开户、存款、取款等银行凭证只是反映曾发生过存取款业务,但无法证实该业务的发生和王某某有关。通观本案,唯一能和被告人联系起来的只有其曾经做过的有罪供述,但目前被告曾有过的有罪供述又被被告人否认,并提出“刑讯逼供、花钱买平安”等合理辩解,致使本案证据更加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此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下面辩护人对本案证据详细论述。
    一、    被告人供述不足以采信。
    卷宗材料记载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那么,是被告拒不认罪还是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分析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有许多疑点:一是被告人和所谓的同伙“陈志忠”、“苏”是如何认识的?被告人3月6日供:是在汕头认识的;3月17日供:是在潮州认识的。存在矛盾。又供:只有在骗人的时候才在一起,相互之间都不说真实地址。既然双方都不讲真实地址,1994年左右或1995年认识后不再来往,那么十几年后的2007年他们又是如何联系到并一起实施诈骗的?“陈志忠”又是如何找到王某某家的?令人费解,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二是既然是共同诈骗,目的就是骗钱,在诈骗得逞后,王某某会将自己应该得到的钱借给一个连自己都不知道真实地址的人吗?显然王某某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三是既然王某某供是共同诈骗,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找到其他两人的丝毫线索?这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正常吗?是其他两个人的做案手段非常高明还是真象王某某2004年5月2日供述的“这两个人我根本不认识,当时我想花钱买平安,所以瞎编了两个名字,事实根本不是那样的”。总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其真实性。
    二、    被害人陈述有很大疑点。
    从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看,被害人报案时间是2007年2月20日18:30,被害人陈述称:和两个人联系过,一个是139×××7321的“王生”,一个是136×××0986的“张权”,2月16日被害人收到短信后当时就回了电话。但被害人的这一说法不成立。侦查部门没有调取被害人手机清单,无法印证被害人是否收到了短信,是否回过电话联系。139×××7321用户清单显示,该号码2月16日并没有和被害人手机137×××7813联系过,该号码2月16日联系过的几个号码均不是被害人的,这可从用户清单上的标注得到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用过上述个手机与139×××7321联系过,尽管用户清上也有一部固定电话和137×××7321联系过,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联系的。被害人又陈述:“王生”说把被害人的手机号告诉“张权”,让押车到某地后给被害人联系,到了2月19号早上大约有8、9点钟,“张权”给他联系。从被害人的这种陈述看,他和“张权”136×××0986电话发生联系最早应是2月19日早8、9点钟,但从136×××0986用户清单看,自2月17日始被害人的手机137×××7813就与“张权”的136×××0986手机多次联系。如果被害人陈述是事实,那么又是谁在2月17日、18日用被害人的手机与“张权”136×××0986手机联系?被害人又陈述:已经与“张权”“王生”联系不上。从报案时间看,被害人所讲的联系不上应是2月20日18:30前,但从手机的客户清单看,被害人手机137×××7813在2月20日自早晨7:57:56至下午18:15:24一直在和“张权”136×××0986联系,且当日最后一次联系就在其报案前十几分钟,一直到2月24日还在联系;“王生”所用139×××7321手机清单显示,被害人手机137×××7813在2月20日也多次与“王生”联系,当日最晚一次是16:34:01,此后的21、22、23、24日仍有联系,既然被害人联系不上啦,那么又是谁用被害人的手机与“张权”“王生“联系?米某某既然是本案的被害人,在报案中为什么他的陈述会和事实有如此大的出入?
    三、    被害人汇款用途无法得到印证。
    被害人陈述是让陈某某去银行汇的款,银行汇款凭证上显示也是陈某某办理的汇款,因为本案没有陈的证言及相关证据,陈汇款的原因是什么?是代被害人汇款还是自己另有业务汇款不得而知,陈办理的汇款是否和本案有必然的联系,缺少证据支持。
    四、    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证实和被告人有关。
    银行存取款凭证及相关开户资料显示存款是陈某某,开户、取款是陈某良、刘某松、刘某奋,均不是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证据显示是王某某假冒陈某良、刘某松、刘某奋开户、取款,并且户名是刘某松的、取款46000元的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卡号是955880×××146527,与某某金办理汇款的户名陈某良、卡号140886×××115259完全不同,该笔所取款项与汇款无关,当然也与本案无关。银行凭证及开户资料仅仅能证明款项的流转过程,却不能证明和本案被告人有关。
    五、    本案中的办案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办案说明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依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有两份办案说明也值得深思。一是录象资料的说明,既然有录象、有照片,为什么不让被告人王某某辩认?又为什么不追查照片上的人是谁?以利于确定本案真正的被告人,进而确定或者排除王某某的被告人身份!二、有人通风报信、被告人毁灭证据的说明。如果真有人通风报信,应有证据证实谁在通风报信、报信的内容是什么、报信人是否因此受到追究?王某某是如何销毁的证据、销毁的是那些证据?可在卷宗中,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王某某都没有讲到销毁证据的情况。他是否真的销毁了微机上的证据和其他大量证据,这决不是一个办案说明所能“说明”的,需要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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