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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履行的是正常的结算职能,保证人不能免责。

2009-11-02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案情简介

20039 30日,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山东省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学校向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049 29日,学校自行筹款300万元(借某供电局100万元、某物资公司126万元,李某某34万元)偿还了该借款。2004930日,工行与学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学校向工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学校未偿还借款,工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该260万元借款是以贷还贷,担保公司对以贷还贷不知情,故判决担保公司对260万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工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们受工行委托,代理其二审诉讼,工行二审胜诉。

【代理方案和历程】

我们接受保证人委托后,查阅了一审卷宗,通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并与工行就有关案件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沟通,总结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争议的260万元借款是否是以贷还贷?担保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是否是以贷还贷,我们分析了资金流向后发现,争议的260万元借款发生在旧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之后,与以前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这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时间特征。从260万元借款的用途来看,并没有用以清偿以前的旧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260万元并非是以贷还贷。一审认定是以贷还贷是错误的。

用以归还300万元到期借款的资金是学校自行筹集的,工行对用来偿还300万元到期借款的资金的来源毫不知情,更没有与学校恶意串通参与资金的筹集。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程序进行了正常结算。工行在260万元借款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担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二审胜诉】

二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出了我们庭前准备的代理观点:1、本案260万元并非以贷还贷;2、学校自行筹集资金偿还其旧借款,工行对学校“以借还贷,以贷还借”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在整个过程中,工行履行的是正常的结算职能。没有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观点,改判担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承办律师:李曙光 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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