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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2009-11-02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承办律师:董宪鸿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某市财政局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张某贪污57万余元、挪用公款310万元、受贿近10万元提起公诉。案经审理,某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贪污4万元、挪用公款310万元、受贿5万余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

辩护词摘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57万余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包括三方面,一是19936月私分存款手续费29610元;二是19942月私分存款手续费49933.33元;三是1997910月私分某单位财政周转金占有费50万元。下面辩护人对该三笔事实逐一分析:
       指控被告人私分财政周转金50万元事实不清。该笔涉案人员王某、韩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作出统一认定。王某证:“用三份收条收50万元而不用正规收据目的是不上交财政局,这是张某安排的,当时他的意思就是把这个利息转到帐外归个人所有。停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张某给了我四万元现金”。对上述情节张某没有供述,只是供:“王某给了他一个四万元的存折”,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韩某只是证:“给了张某20万元现金”,但证言中没有具体情节。张某自始至终没有供述收过韩某20万元,相互之间也存在矛盾。韩某又证:“我快不干厂长时,厂里有部分费用无法下帐,我就带了三张空白收据找王某盖上他保管的周转金章,目的是冲费用”。这和王某供述的“是张某安排,目的是为了不上交财政局”也相互矛盾。张某当庭辩解“不知道50万元利息的事,王某也没有给过一个四万元的存折”,且不管张某当庭的辩解是否成立,单就本案证据看,在四万元存折的问题上,只有被告人曾经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被告人得到四万元存折的事实不能成立。再看一下其他证据,即本案涉及贪污的书证和付某的证言。书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不容置疑的客观性,付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比较客观。本案书证及付某证言均证实:50万元的周转金占有费由王某经手存到财政局预算科的帐号后,又办了三个存折,两个是以韩某的名字办理的,分别是20万和24万元,另一个6万元是以高某妻子的名义办理的。以高某妻子名义办理的存折由王某给了高某,另外两个存折被韩某又办了一个以付某名义的汇票由付某带到了济南。因付某和韩某在济南共同投资开饭店,这44万元到济南后又被分成了几个存折,一是交房租十三万,存到了房东王某某名下;二是应韩某的要求以付某的名义办了20万的存折;三是作为酒店的开办费,存到付某妻子名下11万元。1997129日,韩某通过付某在济南将以付某名义存的20万元提出带走。上述事实明确清晰,从整个款项的流动情况看,50万元的去向十分清楚,没有款项来源,又怎能认定被告人私分50万元,怎能认定被告人分得4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私分50万元显然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19936月、19942月两次私分29610元和49933.33元已过追诉时效,不能再做刑事追究。卷宗证据证实被告人于19936月、19942月分两次从某公司共领取存款手续费79543.33元交给王某,由王某科里均分,被告人19936月分得5000元,19942月分得10000元。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进行调整。依据刑法383条、87条的规定:即便认定被告人该笔贪污事实成立,对其的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涉嫌私分的最后时间是19942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被立案查处时已经超过10年的追诉期,依法不应再追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虽然刑法383条也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但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应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来理解。该解答明确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所以,不管被告人私分贪污50万元财政周转金利息是否成立,都不影响该两笔已过追诉时效的客观事实,不应再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追诉时效,因被告人在案发前的2001年已主动将私分的10000元上交单位财政监督科,没有非法占有,对此不应以犯罪追究。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挪用公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论是某市财政局记帐凭证、检察机关调取的银行凭证还是补办的合同,均证实事情的经办人是王某。被告人辩解根本不知道王某出借周转金的事情,只是后来王某汇报说周转金还不上了,被告人在了解情况后,才要求王某完善借款手续,督促还款。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辩解,单从本案证据看,在“王某发放周转金时是否给被告人汇报过,韩某申请周转金贷款时是否找过被告人,被告人是否安排过发放周转金贷款”等问题上,也会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一组证据,王某031226日、1227日、1230日证言中多次证:涉案周转金贷款是韩某找他办的,他没有请示被告人,也没有给被告人汇报,被告人也没有给他安排过,是他擅自越权办的,后来因款还不上,他和韩某商量算山东某厂借款时才告诉被告人,被告人了解情况后安排补办的手续”。韩某1222日、29日的证言中也证实:“自己是找王某挪用的钱,没有任何手续,没经任何人批准同意,甚至连个借条都没有打,事情只有自己和王某两人知道,没找过被告人,也没有告诉过被告人”。这些证言能和被告人的辩解相互印证,能得出被告人不知道也没安排周转金贷款的结论。而另一组证据,王某04828日证:是被告人安排他办的周转金贷款。韩某04414日证:是他和高某找被告人,被告人安排“办了呗”。这些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得出被告人知情的结论。但客观事实只有一个,两种结论都有证据支持岂不滑稽?所以本案存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事实不清的问题。鉴于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是同一个人出具,出具证言的人和本案有厉害关系,又没有证据证实同一个人的哪一份证言是真实的,本案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
       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这么一个已经查实的情节:即在发放周转金贷款时,韩某和王某过从甚密,韩某为周转金贷款的事曾送给王某10万元人民币和烟酒等物品。被告人当时职务比王某高,如果被告人真安排了周转金贷款,韩某能只送给王某钱和物而不送给被告人吗?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被告人不知情的事实。还有,当时被告人已经任市财政局总经济师,不再担任预算科科长职务,正在市党校脱产学习,也不存在韩某到办公室找被告人要求周转金贷款的事情。总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王某挪用财政周转金纯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其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实质上是将财政周转金等同一般的公款,回避了财政周转金的性质和用途。财政部(93)财地字第189号《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也就是通称的财政周转金)是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第九条规定: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199510月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地方财政周转金是有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第八条: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第十七条规定: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这些规定,至少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财政周转金的性质就是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即可以出借;二、出借的权利在业务处室;三、财政周转金不得用股票、证券等禁止性的项目。只要不违背上述规定,就不能说出借财政周转金违法,更不能将出借财政周转金等同于挪用公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无非两点,一是擅自决定出借;二是明知高某和韩某个人使用而出借。实际上这两点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没有擅自越权决定。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市财政局没有可以执行的具体规程,客观上存在实际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原市财政局局长邢某证实:“被告人有权限发放财政周转金”。本案即使是被告人以财政局预算科的名义安排发放财政周转金也不越权、不违法,不是擅自决定。在发放过程中,手续不全或操作不规范,只能是违规,不应以刑法进行调整,追究刑事责任。后来被告人在王某汇报有关情况后要求补办手续,实质上是在履行职责,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掩盖罪行。其次,申请人不知该款是归高某、韩某个人使用。考查是不是归个人使用,一要看款的流向,二要看法律规定。卷宗中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均汇入了某公司的帐户,韩城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单位。不论该公司的股东是谁,在法律意义上,都不能将公司等同于高某、韩某个人。根据行为人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挪用公款归本人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另一种是挪用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只有是为私利、以个人名义,才可以视为“归个人使用”。本案,财政周转金汇入了企业单位,使用者也是企业单位,拨款单、银行凭证等证据又足以证实出借方是市财政局,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也没有证据证实出借时行为人是为了谋取私利。当然不能认定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起诉书不重视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特别是款项拨付的书证,否认周转金的真正使用人是某公司,主观臆断“是韩某、高某个人使用,并且张某是明知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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