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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龙辩刑(二):刑事疑案及其二难选择的理论界定

2017-01-09 10:56:12所属类别:作者:胡常龙

一、刑事疑案的理论界定

  研究刑事疑案的基础是刑事疑案的理论界定问题。关于刑事疑案的理论界定,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一是刑事疑案与刑事疑罪的关系;二是刑事疑案到底应当如何把握和理解。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单从字面上而言,刑事疑案显然侧重于整个案件,即侧重于案件的整体性;而刑事疑罪侧重点在于罪,所以它的侧重点应当是案件中的罪与非罪问题,强调的是案件中部分内容。但从实践中应用的情况来看,往往将两者相混同。本文中将重点使用刑事疑案这一概念,侧重于从整个案件的角度的来把握认识疑罪问题。第二个是刑事疑案的理论界定问题。纵观当前理论研究的成果来看,研究者更多地是从刑事疑罪的角度来界定的,且不同的研究者对刑事疑案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别。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疑罪是指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这是一种最广义的疑罪界定。例如王新环所著的《公诉疑案研究》,其中的疑案实际上是指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第二种观点是一种狭义的观点,认为刑事疑案仅仅限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刑事案件;例如有学者认为,“疑难案件表现为系争事实无法与规范事实一一对应或直接等置,因而裁判者无法给出一个排他性的正确答案。法谚云:疑难案件是法律徒具虚名,它直接映衬出法律规范的不确定、不完备性和可争议性。”这是一种最狭义的疑罪界定,它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包括狭义的刑事疑案外,刑事疑案还包括罪轻罪重事实不清、证据互相矛盾的案件。例如有学者认为“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这种观点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这是一种较广义的理论界定。另外还有人将刑事疑案分为罪与非罪质疑、此罪与彼罪之疑、罪轻罪重之疑、一罪与数罪之意等,采纳的是一种更加广义的刑事疑罪界定。例如,有学者认为,“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等方面难以做出正确判断的情况。”

  就笔者看来,上述几种对疑罪的理论界定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不好评价孰优孰劣,不同的研究者完全可以基于研究的便利或者个人的理解对刑事疑案或者疑罪作出不同的界定。个人认为从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刑事疑案应当界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互相矛盾,无法作出有罪判定的刑事案件。这也是本书关于刑事疑案的基本定义。进一步从理论上剖析,可以对刑事疑案作如下理解:

  1、刑事疑案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但最有意义、最有价值、表现最突出的是在审判阶段。在整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存在刑事疑案,例如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尽力收集大量证据的基础上,需要对整个案件的证据作出一个基本判断,如果整个案件中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两者之间互相矛盾,根据这些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肯定性结论,这是案件就处于所谓的“疑案”状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证据时,如果存在着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肯定判断的情况下,案件也就成为“疑案”。审判程序同样可能面临被告人罪与非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由于审判是诉讼的中心,也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最关键程序,而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所面对的证据是诉讼双方的证据材料,所以诉讼认识的来源和根据也最充分、最全面,且法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中立、超脱的诉讼地位,所以法官往往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也最理性、最客观、最准确,因此刑事疑案在审判阶段表现的尤为突出。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共同行使侦控职能,承担追诉犯罪、指控犯罪的诉讼任务,所以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的收集和获取就成为他们诉讼的主要努力方向,这也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侦控部门认识来源的秘密型、单向性、片面性。即使诉讼过程中也收集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但强职权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强烈的追诉倾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这些证据证明价值和作用的理性判断。故在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在面对大量证据形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司法判断时,为数不少的案件也被移送审查起诉了、被提起公诉了,最终依赖于法院和法官对刑事疑案的司法裁断。这也因此决定了法院在刑事疑案的判断和裁断过程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2、刑事疑案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表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两者互相矛盾、互相排斥。通常我们理解的刑事疑案,都是指案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讼态势。但严格加以分析,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虽然两者都可以诠释刑事疑案的基本内涵,但先后顺序是有区别的。事实不清是建立在证据不足的基础上,或者说,事实不清是在司法人员在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形成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的判断后的逻辑结果,即“事实不清”是建立在“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两者甚至可以理解为存在着因果关系。仅就证据不足而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表现为一个案件既存在有罪证据、也存在着无罪证据,且两者之间互相矛盾、互相排斥,无法作出肯定被告人有罪的司法判断的情形。所谓的“证据不足”显然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例如笔者曾经审理的山东临沂林存启故意杀人案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存启一天晚饭后,因为喝了点就在村子南头闲逛,遇到本村村民的妻妹从县城下班回家,就借着酒劲上前调戏被害人,遭到被害人厉声喝斥。林存启恼羞成怒,将被害人从自行车上拉下来,拖到旁边麦地里将其掐死后强奸。其间用牙齿在被害人的腿部咬了几口。后被告人在被害人身边的麦地里抽了五六棵烟,并用烟头在被害人的胸部烫了几下。后于夜里12点左右回到村里敲开邻居林某某家的门,借用林家的拖拉机开到现场,将被害人放到拖拉机上,拉到离现场四五里远的一个机井将被害人投入机井。后村民在抽水浇地时发现了被害人尸体。认定本案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是:(1)被告人林存启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其翻供,辩解是因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才作出的有罪供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点左右林存启向他借拖拉机的情况。但第二天林某某即翻证,称没有这回事。侦查机关因此将林某某关在拘留所将近半年左右时间。(3)林存启供述杀人后曾在被害人的腿部咬了几口,侦查机关提取了被害人身上的这块皮肤,经当地公检法鉴定这块皮肤上的咬痕是林存启的牙齿形成的。但一审期间将这块间才拿到沈阳刑警学院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是根据这块检材无法得出是林存启的牙齿形成的结论。(4)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带领林存启指认现场,负责录像的侦查人员片面重视录制公安局长的形象,而对林存启指认现场的具体过程和程序固定不规范、不完整。且不排除林存启通过案发后的传闻对现场的访问情况已经有所了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其它证据。但就上述证据而言,显然存在下列问题:(1)被告人口供互相矛盾,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辩解,且被告人身上有较明显伤痕,不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且公安机关的一名侦查人员也明确说:“法律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不能殴打被告人,那我用绳子捆得紧点不要紧吧。”而实际上由于侦查机关长时间用很粗的绳子捆绑被告人只是被告人身上留下较明显的疤痕,显然也属于刑讯逼供。(2)关键证人林某某证言互相矛盾,且由于侦查机关将林某某关在拘留所较长时间,很难排除其有违法取证的可能性,这也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产生影响,很难判断关键证人证言的真伪。(3)牙痕鉴定结论互相矛盾。(4)被告人供述曾在现场抽了五六棵烟,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遗留的烟头。这些证据都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构成了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显然无法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肯定性结论。

  3、刑事疑案形成的原因是多元的。从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刑事疑案的成因是非常复杂的。既有主观因素的影响,也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从客观因素加以分析,既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因素的影响,也有案发当时的外在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因素的作用。例如聊城的郭新才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天降大雨,将现场的许多痕迹都破坏掉了,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提取到脚印、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从主观因素分析,既有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证据运用能力的限制和约束,也有司法人员主观上重视不够等因素的影响。例如临沂的林存启故意杀人案,林存启最初供述在现场曾经抽过五六棵烟,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关注到这个情节并检查现场是否遗留有烟头。另外,刑事疑案的形成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受制于很多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例如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制度因素等等。可以说,刑事疑案往往是在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形成的。

  4、刑事疑案的基本判断主体是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不同的人对于同一起刑事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刑事疑案也是如此。一起刑事案件,可能有的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有的人则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作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另外,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诉讼参与人、公安司法机关都可能会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对一起刑事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仅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诉讼参与人和公安司法机关也会根据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出判断。另外,“对诉讼的案件事实,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和非经历者视角。经历者包括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如目击证人、犯罪人以及亲身感知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两个不同的视角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别。那么,就我们研究的刑事疑案,那些人或者机关才是刑事疑案的判断主体呢?个人认为,就本文研究的刑事疑案而言,基本的判断主体应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而其中的检察人员是指审查起诉该案的检察人员,而不是其他的检察人员。法官则是从事本案审判的法官,也不是其他的法官。首先,只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作为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享有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也享有依据证据作出相关诉讼决定的权力。或者说,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命运的关键诉讼参与者,才具有运用证据作出判断的法定权力。只有这些机关作出的刑事疑案的判断才与诉讼结局和诉讼当事人利害攸关。其次,只有上述人员才能接触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才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其他人很难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的证据材料,也很难作出理性的判断。再次,只有上述人员做出的刑事疑案的判断才具有诉讼意义。而律师做出刑事疑案的判断仅可以理解为是其履行辩护职能的一种表现,是否采纳关键取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认识和判断。所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才是刑事疑案的基本判断主体。当然,这并不妨碍或者否定其他人可以根据自己了解到的案件相关情况做出案件是否刑事疑案的判断,只不过这种判断不具有诉讼意义,也不会对被追诉的运命产生实质性影响罢了。

  5、从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分析刑事疑案,是指根据已有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判断,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一类刑事案件。即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所有证据无法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理性判断,即现有证据的质和量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然也就无法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司法结论了。所以,从刑事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界定刑事疑案,可以理解为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的刑事案件。例如广东云浮中级法院曾经于2001年审理了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案。2001年3月19日,一封匿名举报信投到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称该县太平镇江上村妇女黎某无故失踪,怀疑被人杀害,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在黎的睡房内,侦查人员发现黎的床上、地下及旁边墙壁留下多处分散点状或块状血迹,遂列为凶杀案进行侦查。经调查,黎某失踪后,其儿子梁某亦无踪影,周围群众反映,其母子关系不合。随后,梁被列为重点嫌疑对象。2001年5月23日,在广州荔湾区公安局的协助下,梁某在广州落网。出人意料的是,梁某很快交代:2001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其用铁锤将母亲黎某击倒致其死亡,然后雇请一辆小货车将尸体运往鹤山市九江大桥桥底,抛尸西江┄。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法官发现梁某的12份供述中,对作案手段供述不一,公安机关也未鉴定作案工具,失踪的被害人尸体没有找到,无法确认被害人死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虽承认杀人,但本案犯罪结果不确定,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足,遂宣告梁某无罪。梁被释放。本案就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刑事疑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也无法得出被告人实施杀母行为的结论,故只能依法宣告无罪。

二、刑事疑案的理论分类

  科学的分类法无疑有助于我们准确全面的把握和理解研究的理论范畴。关于刑事疑案的理论分类,目前理论研究成果不多,且多在论述刑事疑案时简单提及。为了更好地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刑事疑案这一重要理论范畴,确有必要从分类学的角度对刑事疑案加以研究和分析。就笔者理解,根据司法实践刑事疑案的基本情形,从理论上审视,刑事疑案可作如下分类:

  1、根据法院对刑事疑案最终裁判的结果划分,可以划分为从无裁判的刑事疑案、从有裁判的刑事疑案和程序倒流处理的刑事疑案。刑事疑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过审理后通常会作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这是法院裁决刑事疑案的主要两种裁判结果。还有一种情形也不少见,即通过程序倒流将案件交由公诉机关或者侦查机关自行处置。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起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通常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的,会主动要求向法院撤回起诉,然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这类案件往往已经经过退回补充侦查,确实无法再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侦查机关通常会选择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满后最终不了了之了。例如笔者审理的林存启故意杀人案就是如此处理的。当然,也有的检察机关会选择做出不起诉。

  2、根据已经作出有罪裁判的刑事疑案能否被最终确认为冤错案件,可以划分为最终被确定为冤错的刑事疑案和最终无法确定为冤错的刑事疑案。前者如湖南的滕兴善案件、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云南的杜培武案件、辽宁的李化伟案件等。后者例如河北的聂树斌案和内蒙古包头的赵书红案件。以聂树斌案件为例,河北石家庄中级法院于1995年就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作出死刑判决,并已经河北省高级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而在2006年在河南郑州抓获的王书金却详细的供述了同一起强奸杀人案,且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与当年警方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大多吻合一致。但就河北公安司法机关所办理的聂树斌案件而言,从书面上审查,证据之间也能吻合一致,互相印证。但从常识的角度来看,如果这起案件不是王书金所为,他怎么可能供述的细节与当年这起案件如此一致?另外,供述这起犯罪只会加重他的罪责,他又何必要虚构一起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来家中自己的罪责呢?但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河北省司法机关最终不会确认聂树斌案案件为冤错案件,基本的理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聂树斌案件是冤错案件。

  3、从诉讼阶段上划分,可以分为侦查阶段的刑事疑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疑案和审判阶段的刑事疑案,当然,从判断的主体上也可以做出如上划分。在这三个诉讼阶段中,对刑事疑案的判断主体分别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他们判断的基本依据是本案的证据。由于诉讼判断的信息来源、诉讼的任务和努力方向、诉讼判断主体的业务水平、诉讼判断的客观性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和诉讼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间。所以,有些被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在审判程序中却可能被法官认定为刑事疑案,而鲜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认定为疑案的案件却在审判程序中不被认定为疑案的。当然,如果在侦查程序、公诉程序中被认定为疑案的案件,通常大部分不会被起诉到法院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通过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取保候审等变通性方式消化处理案件。但也有为数不少的刑事疑案,即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选择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去,由法院最终裁决。

  4、从刑事疑案最终能否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看,刑事疑案还可以分为最终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刑事疑案和最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刑事疑案。从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审视,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个逐步深化、逐步全面和准确的过程。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诉讼的信息来源和诉讼判断渠道也会越来越广,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会越来越准确,越来越全面。所以,在先前程序中被认定为刑事疑案的案件可能由于诉讼证据的增加和诉讼信息的丰富在随后的程序中其中的疑点逐渐被破解,从而使案件事实变得清晰起来,从而达到了事实清楚的程度。也有些案件在最初的侦查阶段被认为是刑事疑案,但由于随后的强有力的侦查工作进而收集到了强有力的证据,将案件存在的疑点一一化解,案件转化为事实清楚的刑事案件。当然,也有为数不少的刑事疑案,无论怎么进行诉讼努力,仍然无法收集到必要的、充分的诉讼证据来化解案件中矛盾和疑点,致使案件始终处于存疑状态。

  5、根据刑事疑案的证据状况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人证存疑的刑事疑案、物证存疑的刑事疑案以及其他证据存疑的刑事疑案等。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上述几种情形重叠存在的疑案状态。

  6、根据刑事疑案的成因还可以划分为人为原因造成的刑事疑案和客观原因造成的刑事疑案。前者例如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查证属实导致口供被排除,且无法收集其他充分的必要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刑事疑案。后者例如案件的客观情况导致证据确实无法收集致使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现重大缺陷无法认定的情形。例如前面距离的广东云浮市被告人杀母案,因为无法发现母亲的尸体这一故意杀人案件的关键物证致使案件无法做出肯定性结论。

  7、根据刑事疑案的被告人是否是实际上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刑事疑案还可以划分为追诉正确的刑事疑案和追诉错误的刑事疑案。刑事疑案的基本证据特征是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判定是否是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既有可能是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有可能被追诉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这类案件即使最终作出有罪裁判,还存在没有冤枉无辜的可能性。当然,现代刑事诉讼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被追诉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证明标准要求,只能依法宣告被追诉人无罪。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基于被追诉人客观上是否有罪而对刑事疑案从理论上加以区分。

  另外,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还可以对刑事一案作出其他的理论分类。对于刑事疑案的科学分类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从理论上审视和把握刑事疑案的基本内涵,也为实践中更好的裁处刑事疑案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三、二难选择的基本内涵

  二难选择与逻辑学上的二难推理相联系,它是指判断主体在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疑案时的所陷入的选择窘境。刑事司法程序作为国家的纠罪程序,基于人权保障和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量,要求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及时终结,而不能无限期的进行下去。刑事疑案也不例外。但在刑事疑案的司法裁处过程中,面对刑事疑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具体的办案人员,却面临着一个二难选择,即做出有罪裁判和无罪裁判的司法抉择难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强行性规定,仅仅从法律的角度作出裁判当然没有任何问题,疑罪从无即可。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体制的特殊性以及诉讼评价机制的评价因素等影响,无法裁判结论又呈现出难产的司法态势。法律外因素对刑事疑案的司法才出发挥着潜移默化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中,法院一旦做出无罪裁判,根据我国的司法机关考评机制规定和错案追究制的相关规定,就意味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的不良业绩评价以及评先选优资格的丧失,同时也意味着办案人员的晋升提拔、工资福利增长机会的丧失,同时还面临着错案追究及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公安司法机关的业绩考评办法为例,上级公安司法机关考评下级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业务的重要依据主要是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发回重审率等内容,如果出现冤错案件则对机关和个人一票否决,且要追究办案机关和办案人的行政责任。而刑事疑案的无罪裁决必然会影响到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且会导致公安司法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这直接关涉到机关和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面对刑事疑案时,侦查机关很难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很难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很难依法做出无罪裁判。再进一步说,二审法院在面对刑事疑案时,很难依法改判,作出无罪判决。再审法院也是如此。此为一难。第二难,从法律的角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既然无法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那就应当作出有罪裁决或者结论。但对于刑事疑案,大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也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确定性结论,一旦作出有罪判定和结论,很容易酿成冤错案件,很容易冤枉无辜。而这同样会使公安司法人员面临错案追究制的追究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其他的一些消极后果。近年来陆续报道的辽宁李化伟、云南杜培武、湖南滕兴善、湖北佘祥林、河南赵作海等冤错案件也印证公安司法人员的担心不无道理。所以要做出有罪结论的选择同样非常困难。这是第二难。

  刑事疑案裁处的二难选择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中长期存在,并且因此引发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嬗变,例如无限期的取保候审、无限期的补充侦查、频繁的发回重审、政法委协调办案、降低审级等,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迟迟无法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而且因此导致的程序虚无、程序滥用现象严重损害到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更为严重的是,大量的刑事疑案的有罪裁判为冤错案件的酿成埋下了隐患。深入分析近年来发现的大量刑事冤错案件,在确定为冤错案件之前,绝大多数都可以归入刑事疑案的范畴当中,都存在着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互相矛盾,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确定性结论,都符合刑事疑案的特征。但我们的侦查机关恰恰将之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了、法院做出了有罪裁决(当然大多是从轻处理了),结果酿成了冤错案件。可以说,刑事疑案二难选择的不当选择即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冤错案件发生的基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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