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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名誉主任胡常龙教授受邀参加 《全国人大内司委修改“两院”组织法调研工作座谈会》

2016-06-15 00:00:00所属类别:作者:

2016年6月15日上午,我所名誉主任,山东大学法学院胡常龙教授受邀到山东省人大参加《全国人大内司委修改“两院”组织法调研工作座谈会》,并作发言。

胡常龙教授结合其自身十多年的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审判活动的司法经验,与作为法律学者从事法学科研、教学的十多年法学研究,就“两院”组织法修改的诸多理论实践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发言(发言稿刊于文末)。此次调研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晔晖带队。

 

胡常龙教授发言稿“两院”组织法修改建议——山东大学法学院胡常龙

一、宏观角度

(一)修改的必要性

30年没有做出较大修改是不可想象的。仅有的两次修改也主要是针对死刑案件的。

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2、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需要。法官检察官定额、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省级统管、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等。

3、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

4、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关系理性化、科学化的需要

5、大力防范冤假错案的客观需要

6、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送制度改革的需要

7、立法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需要。例如刑事诉讼法96年就将免于起诉制度取消了,但在检察院组织法中仍然存在。

(二)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1、与《宪法》的关系:组织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对《宪法》具体内容落实与贯彻,必须与《宪法》内容甚至立法用语相一致。

2、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关系:协调一致,不能发生冲突。

3、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特别是要着重把握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4、处理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关系。

(三)注意以下内容

1、立法适度前瞻性与现实性

2、法律功能的适度性与有限性

3、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适度平衡

4、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

5、宏观性与微观性相结合问题

二、微观角度

(一)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内容

1、关于立法架构问题:现行的法院组织法的基本架构为三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这种三章结构的立法架构明显不够周延、不够全面、不够规范。

2、个人认为可以参考某修改建议案,将法院组织法的框架改为六部分: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宗旨、法院性质、法院任务、法院地位、法院类型等;第二章为法院的设置和职权,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层级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第三章为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规定我国法院的审级和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第四章法院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第五章法院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法官、法官助理、行政辅助人员、法警等权利和义务;第六章法院的经费和预算等。

3、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内容,增加规定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规定。

(一)、明确规定法院的人财物由省级统管,并在适当时间收归中央;

(二)、明确规定行政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等部门设置;

(三)、明确法官奖惩考核机制、考核程序,建立科学化、规范化的法官职业评价机制;

(四)、将刑事速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改革成果及立法成果加以规定;

(五)、规范立法用语,保证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全面性、科学性;例如第8条、第11条、第17条。

(六)、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

(七)、其它具体内容:第2条(二)项修改为: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3条增加“行政案件”等案件;第8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或者应当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第11条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17条(一)项修改为: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市人民法院;第22条(一)项修改为: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或“地级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第23条、第26条、第30条、第2款删除“经济审判庭”的规定,改为“行政审判庭”;第24条最后一款增加规定“行政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建议

一、立法架构问题:原《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样存在立法架构不规范、不周延的问题,建议同样作出修改: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宗旨、法院性质、检察院任务、检察院地位、检察院类型等;第二章为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规定各级检察院的层级设置及其职权范围;第三章为检察机关的决策机制和机构,规定我国检察院的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的职权划分和决策机制,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等;第四章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第五章检察院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检察官、助理检察官、行政辅助人员、法警等权利和义务;第六章检察院的经费和预算等

二、删除第四条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反革命分子”这一落后立法用语,改为“依法惩处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活动”;

三、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诸多重要内容做出调整和修改:

删除刑诉法早已废除的免于起诉的规定;例如第5条(三)项、第13条关于免于起诉的规定;第13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第11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增加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第16条规定早已过时,予以删除;第19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增加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内容。另监督的方式可采取多元化的立法规定;第5条(五)项增加社区矫正部门;在第5条增加一项,明确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3、增加派驻检察室制度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地设立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依法对派驻区域内的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等工作。”

重要性毋庸置疑,但职能定位混乱,急需立法规范。

4、删除或者修改第7条的规定。正确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规定显然是延续文革的说法。

5、明确检察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内容,提高检察官选任的门槛和条件;

6、关于遴选委员会组成,遴选程序,指标条件等。

7、明确省级统管人财物的内容,并规定在适当的时候检察院人财物的管理收归中央;

8、吸纳司法改革和实践探索的内容,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形式,例如口头通知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等;

9、在职权部分增加侦查监督的内容,特别是立案监督的内容。

10、增加规定: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并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案件发表意见。检察长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派副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的地方扩大到公诉处长不妥。作为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人民法院组织法》做出了规定,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加以规定。

11、增加职务犯罪预防的的规定。

12、增加保障律师诉讼参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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