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被撤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主题词]:事业单位,被撤销,开办单位,清算,诉讼主体资格
[内容摘要]: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所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效,就已经丧失了证明自己系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凭证。对于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来说,其组成人员乃至于法定代表人均不是事业单位的股东或投资人,其组成人员在事业单位正常运营期间,只是受委托管理和运营单位资产的人,这些人员无权像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和投资人一样享有清算后分配剩余资产的权利。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将事业单位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让开办单位和出资人充分了解诉讼风险以及事业单位剩余资产上可能负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能够防止出资人转移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事业单位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被允许。
一、问题的提出
**休养院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成立于2000年,成立之初是职责范围是系统内部的干部休养工作和老干部服务工作。后来,为推进事业职责不分,运行机制不活的问题的解决,使其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市决定撤销**休养院事业单位建制,收回事业单位编制,自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后来,**休养院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单位的人员或转至其它单位或退休。2003年,休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失效。2005年,休养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就此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在上述案例中,**休养院被撤销后并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休养院是否仍有权作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二、事业单位被撤销后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事业单位建制被撤销,事业单位编制被收回后,事业单位往往不积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事业单位的相关人员继续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利用原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经营,与他人签订合同,甚至处分事业单位资产。而事实上,事业单位被撤销后,其组织机构已不复存在,没有办公地点,人员往往转至其他事业单位、企业工作或退休,无法再履行事业单位成立时的法定职责,无法有效运营和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给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
三、事业单位被撤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1、事业单位被撤销后的法人资格状态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第五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5年。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第六十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所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效,就已经丧失了证明自己系事业单位法人的合法凭证。证书失效后,如果再想以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重新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申请新的法人证书。
但由于单位未进行清算,尽管事业单位编制收回,对该单位的财政拨款已经取消,但原开办事业单位成立时以及事业单位正常履职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仍然存在,仍拥有一定限度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了结单位被撤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的物质基础。那么,此时的事业单位是否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第五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从核准登记之日起终止。法人要终止,必须要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活动。但如果事业单位被撤销但又不成立清算组,法人未终止但已无合法的权利凭证,此单位是否可以像其他正常营业的法人一样享有所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不受限制和约束呢?对于这个问题,现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2、事业单位被撤销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也有同样的规定。
对于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来说,其组成人员乃至于法定代表人均不是事业单位的股东或投资人,其组成人员在事业单位正常运营期间,只是受委托管理和运营单位资产的人。在事业单位被撤销后,但大多数情况下,被撤销事业单位的其他组成人员是根据撤销决定的内容,转至其他事业单位工作或通过单位转企,成为企业相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无权像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和投资人一样享有清算后分配剩余资产的权利。因此,企业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可以剩余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被撤销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既不是股东也非投资人,这些人员如果还可以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很可能损害事业单位投资人或开办单位的利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但具体到审批机关对事业单位清算的指导上,审批机关的指导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采取正式公文形式、亲临现场或电话口头指导都可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无权要求作为审批机关的编委和编办必须下达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式的公文来告知必须如何进行清算。由于“指导”不是权力行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审批机关也不必然担负“指导”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在审批机关不作出任何指导的情况下,主管部门根本无权要求审批机关必须做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法律法规的上述模糊化的规定,不仅更加剧了清算的非强制性,使事业单位被撤销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借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规定债权人应将事业单位的开办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让开办单位和出资人充分了解诉讼风险以及事业单位剩余资产上可能负担法律责任,同时也能够防止出资人转移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有观点称,此条规定正是证明未进行注销登记的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笔者认为,此时的事业单位在未进行注销登记前,了结原单位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保护开办单位或投资人的利益就是此时法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此条规定并不是赋予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法人仍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权利的法律依据。
由于单位被撤销后,只能进行后续了结债权债务的清算任务,因此,对于撤销决定生效后,未成立清算组之前,为及时保护事业单位的财产利益,以事业单位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被允许。
综上所述,被撤销的事业单位,相关人员有权以事业单位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以该单位作为被告时,应当追加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能够监促开办单位及时参与清算,杜绝相关法律风险发生。